落实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落实禁止让被告人穿囚服出庭的规定。
2015年3月7日 【作者简介】孙宪忠,全国人大代表,代表证号0628。因此我建议,在这个重大问题上必须建立规则。
现在从完善立法的提出几点建议,供参考。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常常直接处理政府机构和人民之间的法律事务,即公共治理权和民众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它们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更加直接的作用,比如拆迁法等法律就是这样。比如,《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关于只有个体工商户而没有民营企业的法律规定,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等多处规定,都已经严重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生活的现实,可是长期以来都不改变不修改。尤其是深圳特区在2004年通过特区立法权将非特区的土地所有权一并收归国有的问题出现后,我国社会对此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这从立法的角度看同样是不严肃的,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原则。
但是从《立法法》确定的规则看,行使这一权利的第一次审议、第二次审议的程序规则不太明确。这些对于人民权利保护和市场发展造成了消极的结果。[9]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根据社会契约理论,为了摆脱自然状态下的无序,追求自由与幸福,人们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由,缔结契约,进入政治社会,宪法文本正是这种契约的具体化。采用书面宣誓形式的国家有丹麦、列支敦士登、挪威。宣誓时,宣誓主体应手持宪法文本,向选举或任命自己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宣誓,意在表示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用决定的方式确立宪法宣誓的规则,也符合全国人大以往发布决定的惯例。
第四,向国王、女王或王室、大公宣誓,[35]如不丹、科威特、列支敦士登。[6] 郭于华:《仪式与社会变迁》,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另一方面,基于福利国家的出现,又要求政府权力为社会主体权利服务。浏阳市新就职的公务员在市长带领下向国旗宣誓。就宣誓内容而言,除前文所提以效忠、维护或捍卫宪法为主要内容外,具体还包括:第一,拥护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及民主制度,如阿富汗、阿曼、阿尔及利亚、阿塞拜疆、安哥拉、缅甸等。[20] 规定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向宪法宣誓的共有72个国家:多米尼加、阿富汗 、马尔代夫、阿拉伯、巴基斯坦、菲律宾、哈萨克斯坦、约旦、阿根廷、孟加拉、阿塞拜疆、尼泊尔、斯里兰卡、哥斯达黎加、加纳、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印度、新加坡、叙利亚、博茨瓦纳、厄立特里亚、冈比亚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事实上,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前,就有一些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一些地方也开始了制度实践,[15]如北京、上海、四川等以地方性文件确立了宪法宣誓制度,而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的就职宣誓制度已然成型。第三,具体大事项的决定:针对某一具体的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作出的决定。向司法机关宣誓意在表示对司法的遵从,系取司法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屏障之意。
监誓人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指派工作人员,考虑到政治协商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召开,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政协委员为见证人。法律与宗教的共通点之一恰在于仪式性,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并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
对神或圣物宣誓意在表示自己对待宪法要向对待神那样审慎,凸显宪法的根本性。[10]仪式为维护信仰的生命力而服务,[11]法律仪式作为信仰的载体,体现并表达信仰,维护信仰的存在,不仅促进了仪式主体的状态转换,也强化了业已确立的秩序、价值及关联。
[1] 参见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2] 潘丽华:《论宣誓制度》,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22] 包括索托、斯威士兰、汤加、比利时、丹麦、荷兰、挪威、西班牙、巴林、不丹、柬埔寨、卡塔尔、科威特、沙特阿拉伯。[23] 从中央层面看,根据《宪法》第62条、67条规定,全国人大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家主席、国家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违反誓言的责任由法律规定。仅有不到7%的宪法文本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
人大及其常委会可邀请政协委员见证。[16]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宣誓规定(试行) 》(2010年2月10日)。
《波兰共和国宪法》第104条第3款。在坚持主权在民的前提下,宪法将国家权力授予一部分经由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并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实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根本目的。
[20]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的主要公职人员对宪法宣誓是常态。宪法宣誓的决定属于第三种。
宪法宣誓程序可以区分为宣誓地点、监誓人、宣誓对象、宣誓形式等要素。《斯洛伐克共和国宪法》第104条第2款。[21] 根据统计,约40%的宪法文本要求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的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29]第三,共同监誓,即由两名以上的监誓人监誓,如伊朗、爱尔兰。
上述国家工作人员立正站姿,左手握拳,右手手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在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或办公场所,在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人员带领下,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宣誓:我接受选举(或决定)任命,向宪法郑重宣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决定》规定的宣誓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23]这与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关:权力机关按宪法规定的程序产生一府两院,选举或任命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则依照法律产生。
第二,指定监誓人,通常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其他人员监誓,如纳米比亚、巴哈马、所罗门群岛。如违反誓言,由法律具体规定其责任。
考察177部现行宪法文本,宪法宣誓制度多存在于民主共和制国家,宣誓主体多是经由民主选举产生、担任国家重要职务的公职人员。既有国旗、国徽,也有宪法文本。
宪法宣誓是指一种遵守宪法的承诺方式,它要求宣誓主体维护并捍卫宪法,承诺以宪法和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一)宣誓主体 宣誓主体体现了宪法宣誓制度作为一种仪式,旨在实现何者与何者之间的象征性交流。显然,规定司法机关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国家数量显然不如规定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国家数量多。[28]中国宪法宣誓制度的誓词可以设计如下: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35]大公(Grand Duke),一种爵位称呼,其地位高于公爵,低于国王。如《马里共和国宪法》规定当选总统在就职前向最高法院宣誓。
[13]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14] 李龙、刘连泰:《论现行宪法与政治文明的亲和性》,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从权力的角度来看,一方面,基于行政权力对社会主体权利的侵略性,强烈要求控权。
[19]第四,规定行政、立法、司法三机关的公职人员向宪法宣誓。[33]还有的在公众场所宣誓,如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在县城法治广场集体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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